民事申訴狀 |
民事申訴狀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董剛,男,1951年4月26日出生,漢族,無業,因唯一居住的房子被法院拍賣,現居無定所。聯系電話137064…。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順英,女,1941年1月16日出生,漢族,濟南市保溫瓶廠退休職工,住濟南市花園小區1號樓3單元401室。 董剛因與張順英遺囑繼承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歷下區法院(2005)歷民初字2009號民事判決書;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的(2007)濟民五終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和山東高級人民法院(2008)魯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書,特向貴院申訴。 一、申訴請求: 撤消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05)歷民初字第2009號及中級法院的(2007)濟民五終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和山東高級人民法院(2008)魯民申字第334好民事裁定書,依法重審。 二、申訴事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二)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六)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特申訴。 三、具體事實與理由: 自2004年11月我父親因胃癌開始住院準備接受手術開始,就由我們兄弟兩人輪流值班伺候直到去世。住院期間,父親與我們簽訂了房產贈與合同并有濟南市歷下區公證處制作的《詢問筆錄》為佐證。也給我們留下了符合法律規定的遺囑。但是,原審法庭卻按“疑罪從有”的辦法,實際上對以上書證都做了偽造的判決。并且,在執行的時候,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204和226條規定,對我們姐弟四人聯名遞交的《中止執行申請書》置之不理。致使我親生父母生前的住房;也是我唯一的住房被強行拍賣!使我落得現在這種既無職業;也無固定住所而到處上訪和申訴的下場。
再審理由一: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 原審判決的依據是原告提供的所謂我父親的代書遺囑、《見證書》以及司法筆跡鑒定。但是,這三個判決依據不具備證明力如下: 1:代書遺囑只有一個代書人,而沒有見證人,不符合《繼承法》“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的規定。有找律師事務所的熟人或替身制作假代書遺囑的嫌疑。 2:《見證書》不但沒有當事人的簽字屬于無效見證。而且所見證的12月30日的遺囑根本就不存在!與本案認定的遺囑日期沒有關聯性、真實性。 3:司法筆跡鑒定只能證明是同一個人的簽名,卻不能證明是我父親的簽名。因為原審法庭是用一審原告提供的書證既做“樣本”也做“檢材”搞出的司法筆跡鑒定!類似我只要以張三的名義和簽名給張三的父親寫一封信,再以張三的名義寫一張欠我一百萬元的欠條,在司法筆跡鑒定肯定是同一個人簽名的情況下,法庭就可以以此判決張三確實欠我一百萬元一樣荒唐!
再審理由二: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A:在聽說房產的繼承過戶比贈與過戶多交過戶費用后,我父親生前與我們簽訂了兩份房產贈與合同并有濟南市歷下區公證處的《詢問筆錄》為佐證。臨終前一個月還給我們留下了符合法律規定的代書遺囑。 對以上我們提供的三份書證,原告雖然提出異議,但并沒有任何“相反證據”——在這種情況下,法庭應該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的規定予以確認。但是,因原審法庭不相信一個臨終的父親會給在醫院里伺候半年的親生子女立遺囑的情況會發生,所以,按疑罪從有的臆想,照樣對以上三份書證做了偽造的判決! B:30年前,我父母就騰出一套房子,作為給弟弟董強的結婚用房。房改時,由董強繳清了購房款。父親生前也與董強簽訂了房產贈與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二十八條:“贈與房屋,如果根據書面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的,應當認定贈與成立;未辦理過戶手續的,但贈與人根據書面贈與合同已將產權證書交與受贈人,受贈人根據贈與合同已占有、使用該房產的,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的規定,且不說董強已經占有使用了該房產近30年,即便只占有使用一天,按照以上法律規定,也只存在一個“可以認定贈與有效,但應令其補辦過戶手續”的問題!但是,原審判決書卻把法律“令其補辦過戶手續”的規定,說成是“濟南市歷下區歷山路143號3號樓3單元302室住房的房產證由被告董強保管”并分割給原告一份!
再審理由三: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 因為銀行和金融部門不許任何自然人查其他私人存款的客觀原因,我們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的《證據保全申請》,但法庭沒有依法調查,致使我們無法按反訴數額繳納反訴費用。于是,原審判決書僅僅對被繼承人的房產進行了分割,而我親生父母辛勞一生積累的上百萬元的動產至今下落不明。
再審理由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A:我有錄音證據可以證明:法官違反有關禁令,主動私自會見當事人的兒子;是原告的兒子在幕后策劃這場官司的。該錄音是當事人的兒子在電話里說漏嘴透露出來的。我曾把該錄音證據刻錄成光盤提交法院等有關部門舉報三年之久,但至今沒有任何答復。 B:我們的委托代理人李吁泉可以證明:是我們姐弟四人共同分別以書面委托書的形式委托李吁泉為代理人的。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05)歷民初字第2009-1號民事裁定書”也能證明我大姐董毅是被告。但是,原審判決為了某種需要,就把我大姐的書面委托書從卷宗里認為地消失后,而把我大姐董毅說成是“原告”。 綜上所訴,一、二審和高級法院認定事實確有錯誤,在沒有查清被繼承人立遺囑事實和動產數額的情況下,僅僅對被繼承人的房產進行分割。致使被繼承人的生前住房被拍賣、其60歲的申訴人在無業和生活極度困苦情況下,還要靠租房度日。現依法申訴,望貴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支持申訴人的申訴請求。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2011年3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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