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案例156號
王巖巖訴徐意君、北京市金陛房地產發展
有限責任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21年2月19日發布)
關鍵詞民事/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選擇適用
裁判要點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了不動產買受人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權利,第二十九條規定了消費者購房人排除金錢債權執行的權利。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案外人主張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
相關法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8條、第29條
基本案情
2007年,徐意君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銷售合同糾紛一案將北京市金陛房地產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陛公司)訴至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北京二中院)。北京二中院經審理判決解除徐意君與金陛公司所簽《協議書》,金陛公司返還徐意君預付款、資金占用費、違約金、利息等。判決后雙方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生效。后因金陛公司未主動履行判決,徐意君于2009年向北京二中院申請執行。北京二中院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
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巖巖以與金陛公司簽訂合法有效《商品房買賣合同》,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已合法占有房屋且非因自己原因未辦理過戶手續等理由向北京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依法中止對該房屋的執行。北京二中院駁回了王巖巖的異議請求。王巖巖不服該裁定,向北京二中院提起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王巖巖再審請求稱,僅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或第二十九條中任一條款的規定,法院即應支持其執行異議。二審判決錯誤適用了第二十九條進行裁判,而沒有適用第二十八條,存在法律適用錯誤。
裁判結果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號判決:停止對北京市朝陽區儒林苑×樓×單元×房屋的執行程序。徐意君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高民終字第3762號民事判決:一、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初字第0046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王巖巖之訴訟請求。王巖巖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254號裁定:指令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本案。
裁判理由
最人民法院認為,《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適用于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條則適用于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提出異議的情形。上述兩條文雖然適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執行人為房地產開發企業,且被執行的不動產為登記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時符合了“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與“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兩種情形,則《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與第二十九條適用上產生競合。案外人對登記在被執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名下的商品房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的,可以選擇適用第二十八條或者第二十九條規定;案外人主張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審查。本案一審判決經審理認為王巖巖符合《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具有能夠排除執行的權利,而二審判決則認為現有證據難以確定王巖巖符合《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沒有審查其是否符合《異議復議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情形,就直接駁回了王巖巖的訴訟請求,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關于王巖巖是否支付了購房款的問題。王巖巖主張其已經支付了全部購房款,并提交了金陛公司開具的付款收據、《商品房買賣合同》、證人證言及部分取款記錄等予以佐證,金陛公司對王巖巖付款之事予以認可。上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王巖巖已經支付了購房款,應當在再審審理過程中,根據審理情況查明相關事實后予以認定。
(生效裁判審判人員:毛宜全、潘勇鋒、葛洪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