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
(一)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的理論爭辯
針對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有多種不同的學說!巴惑w說”認為二者沒有實質差別,本質上都是集體所有權的主體!巴顿Y關系說”認為兩者本質上屬于投資與被投資的關系,分別擔負著“安全”和“放活”的價值目標!笆跈嘟洜I說”認為兩者是委托關系,重在實現集體資產從“所有”到“利用”的目標轉向!胺ǘㄐ磐嘘P系說”認為二者構成法定信托關系,并在此關系下可建立“集體所有權歸屬主體—集體所有權行使主體—集體財產經營主體”的三階主體構造。“代表行使關系說”認為二者是權利主體和行使主體的“代表行使關系”,這是現行政策和立法采納的觀點。
(二)立法選擇:“法定代表行使關系說”
諸學說均在特定目標導引下致力于構建科學理性的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固然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不少弊端。
“同一體說”不契合立法意旨,難以實現改革目標,同時違反現行立法、政策和實踐,將會導致制度實施成本過大。此外,該學說將不可避免地面臨違反集體公有制的責難,也忽視了我國農村集體所有制和農業經營體制的歷史變遷形成的制度慣性。“投資關系說”忽略了農民集體的虛置現狀和治理結構殘缺。農民集體松散的團體治理機制難以實現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投資和管理,而且也缺乏一個強有力的團體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投資并開展資產運營。“授權經營說”對于農村集體資產而言,制度實施成本過高,缺乏健全的集體資產投資運行主體和運行機制,且同樣面臨農民集體組織性程度羸弱的障礙。“法定信托關系說”的信托制度在我國頗具特色的農村集體產權領域缺乏實踐土壤,導致制度實施成本的增加。
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應該界定為“法定代表行使關系”,代表關系的紐帶是法定授權。該學說已經與現行制度體系形成了較好磨合,兼具科學性和可行性。因此,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中沒有必要另立爐灶,改變已經為政策、立法和實踐確立的現實狀態。
(一)規范解釋視角的證成
規范證成的關鍵是對《民法典》第261條中“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內涵的解釋。其立法表達一方面旨在明確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的歸屬,另一方面旨在通過該規范明晰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本質。
從文義解釋來看,《民法典》第261條前半句旨在明晰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權利歸屬,其權利主體是農民集體;后半句旨在界定農民集體所有權的本質屬性,應該是“本集體的成員集體所有”。《民法典》第262條進一步規定了農民集體財產所有權的行使方式,由相應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自治組織代表行使。由此,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只是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其并不是農民集體財產的所有權主體。
從體系解釋來看,依據《民法典》第261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體系解釋,可以得出集體成員依照法定程序決定集體財產的有關事項,本質上是通過行使集體成員權體系中的民主決策權落實農民集體所有權。農民集體所有權的主體仍然是本集體的成員集體。
從目的解釋來看,《民法典》第261條旨在明確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為“成員集體”,通過立法確立集體成員權體系,包括民主決策權、知情權和撤銷權,以實現集體所有權目標。集體成員權是聯系集體成員與成員集體的紐帶,但集體成員本身不是所有權主體。
(二)歷史演變視角的證成
農民集體所有制經歷了從初始形成、高速發展、適度調整到優化完善的四個階段。起初,在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時期,廢除農民對土地等生產資料的私人所有權,確立“合作社集體所有權”,實行集體勞動、集體經營。據此,在農民集體所有制形成之初,土地等生產資料的所有權主體和經營權主體就有區分;隨后,在高速發展階段,人民公社時期實行集體所有和統一經營,后調整為“三級所有、隊為基礎”。人民公社下的三級組織本質上是土地等集體財產的經營管理主體,而非所有權主體;在適度調整階段,實行統分結合,農戶成為主要經營主體,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抽象化,該階段抽象農民集體概念的登場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地位的缺失,凸顯了在理論和立法中需要進一步厘清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最后,優化完善階段強調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地位,優化實現形式,原《物權法》和《民法典》對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法定代表行使關系進行了立法確認。
基于制度變革可能和制度實施成本的考量,已經為政策、立法確認和現實采納的“法定代表行使關系”是目前界定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的最優制度安排,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中不應改變。
堅持“法定代表行使關系說”在界定農民集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關系方面具有重要的立法實益和經濟實益。其既可以使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和行使主體的關系清晰,又可以促進農村集體經濟與市場經濟的融合發展。
(一)立法實益:奠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基礎
首先,能夠更好地維護農民集體所有制。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制度基礎和實現形式的制度分工和功能結合,共同實現堅持和維護農民集體所有制的目標,兩者的關系是清晰的。為此,立法應以“堅持和完善農民集體所有制”或“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為目標,確認農民集體的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地位,并繼續采用“列舉+概括”的方式表達農民集體所有財產的具體范圍。
其次,能夠克服農民集體所有權主體地位虛化,促進落實集體所有權實現的價值。立法層面上應該廓清集體所有權、集體成員權以及以成員權為基礎的用益物權的關系,構建和完善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制度構造,強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權賦予和保障。
最后,能夠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具體而言,應該秉持打造獨立的市場主體的理念,堅持“政經分離”;明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是私法性質的組織法的基本屬性和特別立法的立法模式;并應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的“特別性”作為邏輯主線。
(二)經濟實益:激活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活力
首先,有助于激發涉農市場主體活力。通過確權、賦能,農民集體、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各方主體各得其所,各方積極性均可獲得產權激勵。農民集體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分別擔負著維護集體公有制和發展集體經濟的職責,采納“法定代表行使關系說”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經濟職能可以得以更加自由的釋放。
其次,能夠優化涉農要素資源配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人對不同類型的集體資產采用靈活的運營管理方式,有助于撬動各種要素資源的活力,通過多種形式創新發展集體經濟,服務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最后,能夠暢通涉農要素市場配置。采納“法定代表行使關系說”既能打破傳統農民集體成員的社區封閉性,暢通涉農要素資源配置的主體范圍,又能彌補農民參與市場競爭的弱勢地位。
厘清農民集體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關系對農村產權法權結構至關重要,有助于科學立法和農村經濟發展!胺ǘù硇惺龟P系說”的應用對于指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立法、激活農村集體經濟發展活力和實現農民集體所有制和市場經濟的融合發展具有多元實益,是降低立法和制度實施成本的務實可行的制度選擇,同時體現了法治理論與實踐的結合,對中國民法學的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本文文字編輯牟冰羽。本文未經原文作者審核。本文為中國民商法律網“原創標識”作品。凡未在“中國民商法律網”微信公眾號正式發布的文章,一律不得轉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