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逼迫犯罪有法律責任嗎 |
屬于脅從犯。bai我國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對du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zhi按照dao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我國刑法對脅從犯的法定概念。那么,什么是脅從犯? 從主觀方面來看,行為人明知自己實施的是犯罪行為,在可以選擇的情況下,因某種原因而選擇了實施犯罪行為。但是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行為人選擇實施犯罪行為是出于不得已,即不情愿地實施犯罪,而并非主動參加犯罪,這是脅從犯與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最大區別。由于這一主觀特點,在多數情況下,行為人雖然對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社會的結果有一定預見,但并不希望這種結果發生,而只是對其聽之任之。 從客觀方面來看,第一,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了犯罪行為; 第二,行為人參加共同犯罪、實施犯罪行為是受他人脅迫的。所謂脅迫,是指以剝奪生命、損害健康、揭發隱私、劣跡、毀損財物等對行為人進行精神上的強制; 第三,由于脅從犯參與實施了共同犯罪,其行為也不可避免地成為共同犯罪行為這個有機整體的一部分,從而與犯罪結果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 同時具備上述主客觀兩方面特征的,即構成脅從犯。 再來區分一下脅從犯與緊急避險。 我國刑法第21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刑法并未將受脅迫而為的一切造成損害的行為都認定為脅從犯而以共同犯罪人論處,而是視其社會危害性區別對待的。 什么是緊急避險?行為人受到的脅迫是直接威脅到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安全,或者公共利益安全的危險時,如果行為人造成的實際損害小于他所保護的利益,則行為人的行為應認定為緊急避險,而不應作為脅從犯追究其刑事責任。 但是,如果是因為受人脅迫,為了保護自己的某種利益,而對第三者的利益造成損害,且這種損害大于其所欲保護的利益時,則屬于脅從犯。例如,甲為了使白己免遭某乙的傷害,在乙的脅迫下,將丙開槍打死,則顯然超出了緊急避險的范疇,而構成脅從犯。 那么,有人要說了,如果乙威脅甲如不開槍將丙打死,則將甲打死,甲在這種情況下開槍將丙打死,還構成脅從犯嗎? 回答是,在這種情況下,甲同樣應當構成脅從犯。因為緊急避險與避險過當的界限就在于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所避免的損害,即為了保護一個合法利益而損害的另一合法利益,既不能大于,也不能等于所保護的利益,否則就構成避險過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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