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判案原來也可以不要事實和法律
——記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一件枉法裁判案
案情簡介
2005年1月10日,原告呂云興和被告呂義勇銅礦簽訂一份《關于聯合申請辦理探礦權協議書》,該協議書第八條規定:“探礦權使用證屬雙方共同所有”;第三條規定:“礦界由雙方2005年元月10日經大箕鋪鎮政府和國土資源局共同用黑漆所寫之處水平垂直為界”。第二條規定:“辦證費用雙方各承擔50%,…甲方自愿辦(即呂義勇銅礦方)”。
2005年6月中旬,被告呂義勇銅礦法定代表人呂義勇電話通知原告呂云興,說證就要下來了,讓呂云興準備好辦證費用,6月28日證發下來后,呂義勇正式通知呂云興交辦證費用,呂云興立即趕到呂義勇辦公室,向呂義勇說明辦證費用暫未辦齊,請寬限到辦齊后支付,并當場向呂義勇出具欠條一張。呂義勇并未強求,同意了呂云興的請求,自此,呂義勇銅礦再也沒有向呂云興索要辦證費用。
呂云興在證發下來后,繼續探礦至同年八月底,因資金不足,探礦工作暫停,便四處招商引資,因種種原因招商未成功。2008年左右,呂義勇銅礦也因多方原因暫停探礦工作。雙方共同所有的探礦證由呂義勇負責依法保持續延。
2011年4月18日,呂義勇銅礦未經呂云興同意,擅自與湖北同惠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了《股權轉讓合同》,轉讓范圍:呂義勇銅礦和東覺山銅礦全部探礦范圍。轉讓金額:總價5510萬元,同時在其簽訂的細則《大冶市大箕鋪鎮呂義勇銅礦涉及當地工農關系情況說明協議》中,詳細列舉了呂義勇和呂云興共有的“東覺山銅礦(探礦權證)1500萬元!
呂云興得知呂義勇私自將共有的探礦權證賣給別人后,找呂義勇銅礦協商多次未果而成訟。
法院經審理質證后認定,原告呂云興所舉的證(除向呂義勇打的欠條因呂義勇不承認而未認定)外,其它的全部認定為符合合同法的規定合法有效。但判決結果卻十分意外:原告呂云興敗訴了!
原告呂云興敗訴的理由是:“呂云興并未按約定履行交納辦證費用的主要合同義務,自行放棄了與呂義勇銅礦合伙辦理探礦權證的權利”。
我們都知道,對于民事法律,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約定的辦(只要不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沒有約定的按法律規的定辦。雙方既然沒有在合同中約定一方違約,就屬自動放棄的行為,就應按法律規定辦,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法院卻判決原告呂云興沒有交付辦證費用屬自動放棄屬雙方共有的探礦證,不知對否?今特請各位專家們和網友們進行探討。為方便大家了解全案,現將原告呂云興不滿原審判決而提起的上訴書和本案證據一并呈現在下方,供大家比對和核查:
民事訴狀
原告:呂云興 男 漢族 大冶市大箕鋪鎮人 東覺山銅礦股東 。捍笠笔袞|岳路辦事處黃獅海路30號2棟3單元802室 身份證號:420221197001274250
被告:呂義勇銅礦
企業代碼證號:714664802
被告:呂義勇(簽訂合同時呂義勇銅礦的的法定人)
住址:大冶市東岳路街道辦事處青龍路十二號二棟三樓
被告:陳建華 女 現為呂義勇銅礦法定代表人
住址:同上
請求事項:
一, 判令被告依法兌付應屬于原告所得轉讓費750萬元整.
二, 三被告負起訴請求第一項中的連帶(含賠償)法律責任。
事實根據和理由如下:
2004年10月8日,我經本村村民委員會同意,向大箕鋪鎮人民政府遞交了一份《關于辦理探礦許可證興辦礦業發展地方經濟的請示》報告,地點在東角山(也叫東覺山)。此時,呂義勇銅礦法定代表人呂義勇,也向大箕鋪政府遞交了同內容的申請報告。
爾后,我多次到大箕鋪鎮人民政府找分管經濟工作的曹庭政副書記和大箕鋪鎮國土所徐士林所長,在曹庭政和徐士林的主持協調下,雙方申請的探礦區域都在東覺山,不宜同時辦兩個探礦證,并建議申請雙方同辦一個證開兩個口子探礦。
我與‘呂義勇銅礦’法定代表人呂義勇經協商,同意大箕鋪政府兩同志的協調意見,雙方于2005年1月10日在鎮土地所的辦公室簽訂了一份《關于聯合申請辦理探礦權協議書》。在該協議書的第三條約定“2005年1月10日經大箕鋪鎮政府和國土資源局共同用黑油漆所寫之處水平垂直為界”, 《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自愿承辦(注:此條中的甲方,指呂義勇銅礦)”辦證事宜。第八條規定“探礦權使用證屬雙方共同所有”。
協議書簽訂后,我和呂義勇銅礦法定代表人呂義勇,以及大箕鋪鎮黨委副書記曹庭政和大箕鋪鎮土地所所長徐士林一起,來到東角山(也叫東覺山)半山腰處的一塊約六平方米左右的大石頭處,由政府的曹副書記和鎮土地所長徐士林同志的主持下在大石頭上劃了一條黑色分界線,線東歸呂云興探礦范圍,線西歸呂義勇探礦范圍。
自此,我和呂義勇銅礦便各自在劃定的界限內進行探礦工作,雙方相安無事。2011年下半年,有人告知我,說我與呂義勇的共有探礦權已被呂義勇、陳建華賣給了湖北同惠投資有限公司。
經調查得知,呂義勇、陳建華二人在未征得我的同意下,向同惠公司隱瞞事實真相,私自將屬于我和呂義勇銅礦共同擁有的探礦權屬于我的探礦范圍也一并轉讓給了同惠投資有限公司,獲利1500萬元。
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提起訴訟,望貴院依據《探礦權采礦權轉讓管理辦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
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伙協議,又未經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伙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人證明有口頭合伙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伙關系。 ”第89條“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該財產的,應當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對其他共有人的損失,由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人賠償。 ”
敬請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起訴請求,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此 致
黃石市中級人民法
具狀人:呂云興
證據如下:
1,呂云興身份證復印件。
2,申請在東角山(也叫東覺山)《關于辦理探礦許可證興辦礦業發展地方經濟的請示》2004年10月8日
申請人:呂云興
3,《關于聯合申請辦理探礦權協議書》2005年1月10日
申請人:呂義勇、呂云興
內容:
第三條規定:“礦界由雙方2005年元月10日經大箕鋪鎮政府和國土資源局共同用黑漆所寫之處水平垂直為界”。
第二條約定:探礦權證由“甲方自愿承辦”。
第八條規定:“探礦權使用證屬雙方共同所有”。
4,呂云興所開的礦井位置及狀況:
5,呂云興投資流水賬
內容:
范圍:呂義勇銅礦和東覺山銅礦
轉讓金額:總價5510萬元
轉讓人:呂義勇銅礦
受讓人:湖北同惠投資有限公司
8,《大冶市大箕鋪鎮呂義勇銅礦涉及當地工農關系情況說明協議》2011年4月18日
內容:東覺山銅礦(探礦權)1500萬元。
9,同惠公司承認自己不知情侵犯了呂云興合法權益,同意給予呂云興一定補償的協議:
10,《頒發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通知》(2011)第0094號
11,《探礦權證》證號:T42120080102000532
發證機關:湖北省土地資源廳
內容:
探礦權人:大冶市大箕鋪鎮呂義勇
探礦地點:東覺山及其它
勘查單位:湖北省鄂東南地質大隊
12,呂義勇銅礦企業代碼:714664802
13,民事判別決書:










呂云興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下: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呂云興 男 漢族 大冶市大箕鋪鎮人 東覺山銅礦 合伙人 住大冶市東岳路辦事處黃獅海路30號2棟3單元802室 身份證號:420221197001274250
被上訴人:
大冶市大箕鋪鎮呂義勇銅礦
住址:大冶市大箕鋪鎮東角山村
呂義勇 男 1955年10月20日出生 漢族 住大冶市東岳路辦事處青龍路12號2棟303室 身份證號:420221195510204315
陳建華 女 1959年8月1日出生 漢族 住址同上 身份證號:420221195908010043
上訴請求:
一, 依法撤銷黃石中級人民法院(2012)鄂黃石中民一初字第
00019號《民事判決書》;
二, 依法支持上訴人的起訴請求。
上訴理由如下:
一,原審以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辦證費用為由,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無法律依據。
原審在其判決書中既已認定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關于聯合申請辦理探礦權協議書》合法有效,就應當按該協議書中的約定執行。
在該協議書中有如下條款對雙方進行約束:
1,第二條規定:“辦證費用雙方各承擔50%,雙方現已定辦證費用為三十萬元,甲方自愿承辦”;在該合同中,雙方沒有約定交付辦證費用時間,依據合同法的規定,沒有約定的可隨時交納,所以不存在違約之事。
在探礦權證于2005年6月辦下來后(并不是發下來前),被上訴人即通知上訴人交付該辦證費用是實,上訴人在證拿回后,本年七月初即到被上訴人處講明上訴人處當時的困難,請求寬限時日(注:同時上訴人向呂義勇出具了一份十五萬元的欠條),被上訴人對此并無異議。
從探礦權證辦下來后,至上訴人于2005年8月因資金不足問題暫停全面探礦工作而發動相關人員招商引資、直至上訴人提起訴訟之前,被上訴人從未再向上訴人提起過辦證費用之事。
2,申辦協議第八條規定“探礦權使用證屬雙方共同所有”。
原審判決書既已認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合法有效,那原審又有什么理由駁回上訴人的起訴請求呢?
上述已經證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是錯誤的。
二,原審判決書為坦護被上訴人,達到其枉法裁判的目的,竟做出捏造事實的事情來。其捏造的事實如下:
1,判決書認定“同月28日,呂義勇銅礦以自己名義辦理了東覺山區域的《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
請二審法官注意的是,同月28日是拿到已經辦好的證,不是申請辦證。申請辦證的申請書在約半年前就已經遞交給政府有關部門了。
在法院的多次開庭及質證中,就連呂義勇本人也承認這個證就是雙方申辦的證(請查看庭審記錄),從未說過6月28日拿到的這個證是他自己重新申請辦的。上訴人不明白的是原審為何要模糊這一事實?
2,原審在其判決書中認定“合同簽訂后,呂云興并未按約定履行交納辦證費用的主要義務,自行放棄了與呂義勇銅礦合伙辦理探礦證的權利,且已構成根本違約”不妥。
原審混淆了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合同書第八條規定“探礦權使用證屬雙方共同所有”;第二條約定“辦證費用雙方各承擔50%”。
其一,上訴人欠被上訴人辦證費用,是一種欠款糾紛。
其二,而探礦權證,是雙方共同所有。
在此雙方的協議中,探礦權是主權利,辦證費用是從權利。不能因從權利的不足,就影響主權利的實現。
上述兩種不同的事實,是由《合同法》兩個不同的條款來制約的。欠辦證費用屬違約行為的話,也應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
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辈]有規定說上訴人沒有履行雙方合同中的從屬條款中的辦證費用,就自動放棄與呂義勇銅礦合伙辦理探礦證的權利。
現在,原審將上訴人未按時交付辦證費用,就將上訴人對探礦證的共有權也一并撤銷了,違反了合同法第107條的規定,屬違法認定。
3,判決書認定“呂義勇銅礦在向呂云興催要辦證費用無果的情況下,獨自辦理《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并取得東角山區域探礦權,以實際行動解除了雙方簽訂的《聯合申辦協議》”是對事實的根本歪曲。
這里有兩個事實需要澄清:
其一:說“呂義勇銅礦在向呂云興催要辦證費用無果的情況下”,這完全是原審法官捏造事實。在原審數次開庭中,呂義勇均承認在證拿回后,即向上訴人催要過辦證費用,上訴人也向呂義勇說明了上訴人暫辦不齊這些錢要求緩交,被上訴人呂義勇鑒于雙方都是一個灣子的人,而且當時關系還比較好,也就沒有再追討辦證費用。
其二:說“呂義勇獨自辦理《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并取得東角山區域探礦權,以實際行動解除了雙方簽訂的《聯合申辦協議》”。
雙方的協議中本已經約定證是由呂義勇名義來辦的,當然是他獨自辦呀,在辦證的過程中,上訴人是不需要參與的。只是上訴人不明白的是,怎么證下來后,原審就說“以實際行動解除了雙方簽訂的《聯合申辦協議》”呢?
從原審判決書的行文來看,好象6月28日下發的證不是以前申辦的證,而是他重新申領的。請問原審:他重新申領的證據在哪里呢?
如果雙方“實際解除了《聯合申辦協議》”,那上訴人怎么能在證下來后仍按《聯合申辦協議》的約定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上的要求還在繼續探礦工作呢?
如果真的如原審所說,那呂義勇銅礦為何不阻止上訴人繼續探礦呢?
在此有兩個法律關系需要說明:
一是被上訴人呂義勇在證下來后,向上訴人催要過辦證費用是實,當上訴人言明交付辦證費用確有困難時,呂義勇自此便再也沒有向上訴人催要過該費用。在法律上視為上訴人要求緩交的要約,得到了呂義勇的同意,即視為對雙方簽訂的協議中約定的辦證費用的交付時間進行了變更,也就不存在上訴人違約。
二是證下來后,盡管上訴人未交辦證費用,但上訴人仍繼續按雙方約定和《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的要求,繼續探礦,而被上訴人并沒有阻止上訴人繼續探礦工作,在法律上視為對上訴人探礦行為的確認,也是對雙方簽訂的《聯合申協議》第八條“探礦權使用證屬雙方共同所有”的進一步肯定。
三,原審在其判決書中認定“即使呂云興已履行出資義務,……也就無權要求被告方支付轉讓相關權證的對價”與雙方簽訂的《申辦協議》進行混淆,企圖模糊兩個完全不同的事實,是徒勞的。
合同中的第五條與探礦權證沒有任何法律上的聯系:
合同書中的第五條約定“任何一方探不到礦或下馬,不得以任何理由索取辦證費用和其它投資”,說的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在利益和投資上的權利和義務,直白地說就是各負其責,是在一個主體下的內部約定。
探礦權證是雙方共有的,它涉及到探礦范圍和探礦權利,其范圍涉及的是規定的探礦范圍與四鄰之間的關系;其權利涉及的是該證持有人所享有的相關利益。
現在,原審將其兩者進行混淆,明眼人一看其用心之險惡:其一,上訴人并沒有將自己投資虧本的資金要求被上訴人出呀;其二,探礦權證是雙方共有的,在該證中,有一半的探礦范圍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將上訴人的探礦范圍一并轉讓給他人,被上訴人的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該侵權行為與雙方合同中的第五條沒有任何聯系。
原審,將兩個完全不同的事實進行混淆,可見原審法官的屁股坐在什么地方了。
四,原審判決書適用的全部法律,都是屬牽強附會,沒有一條
規定從合同違約整個合同就“實際解除了”的相關法律。
原審所適用的合同法及民法通則中的全部條款,均沒有一條規定
可對合同中的從屬條款中的違約,就自然地喪失了合同中的主權利。而合同法中對于違約行為只規定支付違約金和賠償損失,而原審判決書卻置法律而不顧,枉法裁判,究其原因不知何故!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是個錯誤的判決,是置法律而不顧的違法判決。敬請二審法院依法審核本案,并依據《合同法》第44、60、107
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第89條之規定,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起訴請求,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呂云興
2012年12月28日
尊敬的先生們
女士人
朋友們:
上述湖北省黃石中級法院的判決,有法不依,我們弱者又有什么辦法獲得司法公正和司法正義呢?
難道我們弱者天生就是被強者愚弄的、被司法拋棄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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