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6惠中法民一終字第61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住所地:惠州市惠陽區淡水鎮南門大街159號。負責人尹年豐,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工作單位:惠陽區政府法制局。

 

    委托代理人鐘*,廣東穩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嚴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現住惠州市惠陽區**鎮。

 

    委托代理人 譚仲萱,廣東金卓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因觸電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陽區人民法院(2005)惠陽法民一初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本案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計算方法并參照《廣東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相關統計數據合理計算各項賠償數額。醫療費96410.5元、假肢安裝費用68634.9元、傷殘鑒定費用550元均有相關醫療及鑒定機構開具的正式收據為憑,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前后三次住院治療共115天,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期間護理費為6458.82元(2人陪護58天計4330.77元,13627元/年÷365天×58天×2人;1人陪護57天計2128.05元,13627元/年÷365天×57天×1人)。自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3月16日(定殘日前一天),原告誤工144天,結合其收入狀況,誤工費為5760元(1200元/月÷30天×144天)。原告被評定為二級傷殘,殘疾賠償金為245286元(13627元/年×20年×90%)。依其傷殘情況,原告適當請求營養費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原告今后仍需他人護理,后期護理費用為272540元(13627元/年×20年)。結合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出具的《鑒定證明書》,原告假肢按每4年更換1次,至70周歲共更換13次,每次更換費用約38000元,假肢更換費用合計494000元(38000元/次×13次)。原告確需到外地治療,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費2000元、親屬住宿費6000元。綜合計算原告上述各項損失并結合被告應負的責任比例,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968872.18元(1211090.22×80%)。殘疾賠償金屬物質損害賠償,原告另請求精神賠償,理由正當,但數額過高,本院綜合酌定被告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被告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賠償原告嚴日華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鑒定費、交通費、親屬住宿費、住院期間護理費、今后護理費、假肢安裝及更換費用,各項合計968872.18元,并另支付精神撫慰金100000元。上述款項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清付。本案受理費21689元,由被告廣東電網公司惠州惠陽供電局負但5344元,原告嚴日華負擔16345元。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被上訴人嚴日華因觸電致殘,經惠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綜合評定:被上訴人的傷情為勞動功能障礙二級,生活自理障礙三級。被上訴人右上臂、雙小腿被截除,極大傷害其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后果和長期的影響,對其以后生活和就業等都帶來較大的困難和限制,對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帶來了精神痛苦,其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根據本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原審酌情確定精神損害賠償費為10萬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被上訴人安裝假肢及更換費用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觸電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六)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殘疾輔助器具費按照普通適用器具的合理費用標準計算。傷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參照輔助器具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相應的合理費用標準。輔助器具的更換周期和賠償期限參照配制機構的意見確定的規定,原審根據廣東省假肢康復中心出具的《鑒定證明書》,確認被上訴人的假肢按第4年更換1次,至70周歲共更換13次,每次更換費用約38000元,假肢更換費用合計494000元(38000元/年×13次)并無不當,應予以維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所確定的各項賠償數額尚屬合理,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本案上訴受理費21689元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郭 志 文

 

    審判員 劉 偉 新

 

    審判員 徐 國 華

 

    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章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書記員 鄭 麗 君